你现在的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信达资讯
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9-04-01 10:00:00 浏览量:

  第一编  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收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所的收案手续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严格执行收案、主任审查制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三条  当事人在接受委托时,承办律师必须向当事人出示书面的《委托人风险提示函》,以便当事人了解其委托事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遇重大、敏感、群体性、涉黑涉恶等诉讼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告知主任,由主任组织律师集体讨论,并有书面记录,按规定向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条  律师收案应先填写《收案审查表》,交由行政主管审查后办理委托手续和收费。如遇特殊情况须电话请示后方可办理,并及时补办。

  第五条  委托代理合同、向法院出具的律师指派函、授权委托书等办案手续统一由公章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委托代理合同的管理:

  1、承办律师将委托合同交由收案登记管理人登记,并提交收案审查表交由行政主管审查利益冲突后,方可盖章登记;

  2、委托代理合同一般先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然后由本所盖章后留存一份归档;

  3、如需本所先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需经主任批准。承办律师应在一个月内将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的委托代理合同送公章管理人员留存。

  4、委托代理合同上应同时写明当事人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以便于建立客户档案和回访制度,不写清楚以上事项的,公章管理人员应拒绝盖章;

  5、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执一份,本所留存一份,承办律师留一份归档。

  第七条  向法院出具的律师指派函的管理:

  1、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承办律师需要领取所函,须在所函存根标明案号、合同号,交由公章管理人员盖章;

  2、本所严格限制办理免收代理费的案件,免收代理费的案件应经主任批准,承办律师无权擅自决定免收代理费。如遇特殊人群需要免费代理案件,由承办律师提交《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受理免费案件审批表》交当事人填写申请理由,再由承办律师向主任申请,主任签字同意后,公章管理人员才能出具所函。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律师职业素质、职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避免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本所拟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已受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根据《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在授受当事人委托之前应进行利益冲突查证,由行政主管对本所近二年的收案登记表进行搜索,对利益冲突情况予以审查,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时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或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受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及时将种此关系明知告知委托人并主动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四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本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应与后签订委托关系的一方或尚未交代理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五条  曾在前一法律事务所中代理一方的律师,即使在解除合同,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也不得接受与前委托人上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除非前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六条  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事务中方用来自前一法律事务所中不利于前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该委托人许可,或有证据证明此信息已为人共知。

  第七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前曾经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等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应该回避。

  第三章  收费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本所按本办法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票据,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在委托合同中写明委托事项、收费数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项;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应当提供有关收费标准。

  第四条  律师收费全部进入本所基本账户,由本所统一向委托人收费,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

  第五条  律师个人所得税由本所按相关制度代扣代缴。

  第六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可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对外国当事人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第七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费用。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的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话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保存单据,由委托人支付。

  第八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经主任审批后可以酌情减免收费。

  (一)因工伤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经济合同;

  (五)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第九条  律师受理指定刑事辩护案件,当事人转为委托的,可根据收费标准收费,否则不得向当事人索取费用。

  第十条  非因委托人或承办律师的过错,而因案件本身原因所迫,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用,本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委托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承办律师过错,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所收费用应全部退还。

  第十一条  本所严格执行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委托人对本所收费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所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了准确、高效地办理各类案件,加强律师间相互学习,相互交流,提高律师办案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下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

  1、改变定性、无罪辩护案件;

  2、涉及政府、司法机关案件;

  3、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4、集团诉讼案件并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案件;

  5、重大、敏感、涉黑涉恶案件;

  5、其他疑难复杂案件。

  第三条  议案会议的召集

  1、重大、敏感、涉黑涉恶案件,由主办律师提出,主任主持,全体律师参加;

  2、改变定性、无罪辩护案件,由主办律师提出,主任确定参加人员;

  3、涉及政府、司法机关的案件由主办律师提出,主任确定参加人员;

  4、其他案件,由承办律师向主任汇报案情,由主任与承办律师商定。

  第四条  议案程序

  1、承办律师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及个人承办意见;

  2、参加议案人员提出各自的意见。

  第五条  由事务所委托的重大案件(或顾问服务的),议案会议包括以下的内容:

  1、分析案件或顾问业务的基本情况;

  2、分析讨论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讨论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3、讨论决定具体由某律师代表事务所承办案件或出任法律顾问;

  4、由拟承办律师提出承办意见及方案;

  5、讨论决定承办方案。

  第六条  主任或合伙人发现事务所交办的重大案件/顾问业务的主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主任召集议案会议讨论更换承办律师。

  第七条  议案记录由承办人员负责,归入卷宗。

  第八条  议案召集人进行总结,确定承办方案,如承办律师与其他律师意见分岐较大而该承办律师能充分自主,其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时,尊重其意见,如因此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该损失由该律师承担。

  第五章  结案归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根据《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所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条  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经本所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商事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第六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可按审批分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可按年度分卷。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书写,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律师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十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批示或须留备份的材料除外。

  第十一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前有关询问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的信件、电文、电话记录、谈话记录以及复函等;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

  第十二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复印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对不能随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十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或指定书;

  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8、集体讨论记录;

  9、起诉书、上诉书;

  10、辩护词或代理词;

  11、出庭通知书;

  12、裁定书、判决书;

  13、上诉书、抗诉书;

  14、办案小结。

  (二)民理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0、集体讨论记录;

  11、代理词;

  12、出庭通知书;

  13、庭审笔录;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2、双方法律顾问协议;

  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4、收费凭证;

  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另行签订协议和收费的代理业务另行立卷;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7、工作小结。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委托书;

  2、收费凭证;

  3、与委托人谈话笔录;

  4、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调查材料;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7、工作小结。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或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反时间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十七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十八条  立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项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九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二十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辩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A4纸,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补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二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封签,并在骑缝线上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二十三条  本所业务文书材料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或左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二十六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六章  律师服务质量反馈制度

  为规范本所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本所律师的服务质量,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承办律师从接受委托业务到结束工作,要做到当事人满意而来,满意而归,以优质、高效的服务面对委托人。

  第二条  本所建立“律师服务质量反馈制度”,实行一案一卡,每一法律顾问单位一卡。本卡在签订委托合同时交与委托人或顾问单位,并由承办律师简要介绍该卡之作用,同时征询客户是否还有其他要求。如其新的合理要求属于律师执业中必须遵守的诚信内容,可在该卡上填写清楚。

  第三条  反馈卡所载内容监督承办律师在本案执业活动中是否履行了诚信的承诺,是否有卡内所载的违规行为。

  第四条  案件结束后,由委托人在该卡上签署对承办律师的服务质量的评价,并作为对承办律师年终考评的主要参考指标。

  第五条  委托人在该卡上签署意见后,由承办律师收回,与案件卷宗一并归档。

  第六条  如委托人在“律师服务质量反馈表”上签署了对承办律师服务质量不满意的意见,由业务主任或主任邀请委托人进行座谈,并由承办律师做出解释;如委托人所反馈的不满意的意见经查属实,所内应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同时依所内制度给予承办律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规的行为酌情上报司法行政门或律师协会,依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法律服务质量跟踪考核制度

  为增强本所律师的服务质量意识,不断提高本所律师的业务质量,根据司法部、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和本所实际情况,建立本制度。

  第一条  考核小组成员

  本所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设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为程晓东、甘小翔、余卫华、 芦水水、马杰、王华起、陈建红、李有贵、皮修平、王玮玲、许仁春、刘多菲。其中程晓东担任组长,甘小翔、余卫华、 芦水水、马杰、王华起、陈建红、李有贵、皮修平、王玮玲、许仁春、刘多菲为组员。

  第二条  考核时间

  本所定于每年年终对执业律师服务质量进行考核,由考核小组进行评议。根据考核组评议的情况,由本所依据本制度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对律师本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将考评结果记入考核记录表中,由考核小组成员签字。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主要从工作业绩、专业能力和技巧、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案卷的归档情况和委托人的反馈意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

  第四条  考核方式

  考核小组采取抽查律师归档卷宗、律师服务质量反馈表、委托代理合同和向委托人进行回访的反馈意见及律师个人总结等方式进行考核。

  第五条  考核结果

  律师服务质量考核工作结束后,本所将考核结果在所内传阅,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年终奖惩方案。对服务质量不合格的律师,要就存在的问题向其本人提出改进建议,督促、帮助该律师尽快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整改措施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凡服务质量评为不合格者,给予警告处分,对不遵守办案操作规程严重违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辞退处分。

  第八章  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依据《律师法》、《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制定。

  第二条  本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所律师勤勉尽责,加强办案质量。

  第三条  本所设立的投诉电话是:0898-68511140转889

  第四条  当事人对律师投诉后,应及时将情况向主任汇报。

  第五条  如接到当事人投诉的,应证明以下事项:

  1、投诉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时间;

  2、被投诉律师和其违纪的事实、证据;

  3、受理人和初步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受理投诉后要客观、全面、公正的调查,对于双方的纠纷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构成违经需作出处罚的应移交律师协会或律公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被投诉的律师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配合调查工作,要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在投诉过程中,如涉及追要代理费和赔偿金并经查证属实的,先由所里代为如数支付,然后由所里追究律师个人的责任。

  第九章 业务学习制度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本所律师的业务的素质和业务能力,更新知识结构,适应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习内容:

  1、新型领域业务知识,如金融、证券、房地产及物业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反倾销、不正当竞争、公司产权重组、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合并与收购、公司解散、确产及清算、招投标、保险理赔等新兴法律服务领域的系统专业知识;

  2、新出台的法律、法规;

  3、当年重新修订的法律、法规;

  4、同行的先进经验和作法;

  5、典型案件案例;

  6、海南省司法厅及海南省律师协会兴办各类讲座培训;

  7、外语及电脑知识;

  8、财务会计知识。

  第三条  学习方式:

  1、播放电视讲座录像资实(遇会议改期临时通知);

  2、解剖典型案例,由指定的律师进行评析,大家学习讨论;

  3、采取走出去或请进来的方式,邀请各行业的专业人士给本所律师上课;

  4、按照培训规划,选派人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业务学习、培训班、外出参加培训的律师回所后要将学习的内容与收获向全所律师进行传达,并组织讨论;

  5、组织律师观摩学习出庭代理、辩护的典型案件;

  6、鼓励和提倡自学,奖励“攻本升硕”;

  7、鼓励参加各类专业资格考试;

  8、本所支持和鼓励律师参加各种学术团体、协会,参加各类学术会议,撰写论文、著书立说;本所帮助律师推荐和发表论文,协助律师出版著作。此类成果记入俱年度考核,作为律师职称晋级和职位晋升的参考条件。

  第四条  业务学习必须准时参加,不得迟到早退。除外出 办案或特殊情况请假经批准外,未能参加学习的,记入当年个人年度考核内容。凡参加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兴办的培训讲座每年度不足40-课时的,本所不予予为其办理下一年度的律师执业登记注册。

  第五条  业务学习设专人进行学习记录。

  第二编  财务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是本律师事务所依据省司法厅下发的《海南省律师事务所财务制度指引》所制定的。

  第二条  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省律师协会是本所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三条  本所设立财务机构。财务机构由主管财务的领导、会计和出纳组成。

  第四条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资格,凭会计证上岗。会计人员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第五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调职,必须在负责人的监督下,与接管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月、季、年)。会计年度按照日历年度确定,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第八条  会计核算工作,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做到记录准确,内容完整,方法正确,手续完备,符合时限。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收付;

  2、固定资产及其他财产的增减;

  3、各项收入的计算与分配;

  4、经费的收支和成本的计算、业务费用的核算;

  5、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的记账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收入和费用的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及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登记入账。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果有必要变更,一般应当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记账与账簿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采用借贷复式记账法。

  第十四条  每发生一笔经济业务,都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完整,手续齐备,数字准确。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才能据以填制记账凭证。

  第十五条  设置日记账、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三种主要账簿以及各种必要的辅助性账簿。各账簿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或凭证汇总表等登记,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各账簿中的记录,如需要更正,必须严格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进行。

  第五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财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七条  财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本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同时应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以及低值易耗品。现金和银行存款应当设立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低值易耗品按实际成本登记入账。少量的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一次摊销的方法撤销。固定资产应单独设账,应当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折旧提足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提前报废的,不补计折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按原值3%确定。累计折旧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固定资产的减项单独反映。

  第七章  流动负债

  第二十二条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预收款项等。短期借款、预收款项等,应当分别核算;应付款项,应当按照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税金、应交纳各种费用和其他付款等分别核算。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物质消耗、劳动报酬及各项费用,都应当按规定归入成本、费用支出。

  事务所的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事务所开展业务所必须的各种费用开支,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邮电费、差旅费、车辆修理费、保险费、租赁费、折旧费、设备购置费、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会费、劳动保险费等。

  1、工资是指在编人员和长期聘用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等。

  2、福利费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在编人员和长期聘用人员的医药费、因工负伤费等。

  3、工会经费是指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拨给工会的经费。

  4、邮电费是指事务所用于市话、长话、传真、计算机联网等费用。

  5、办公费是指用于办公用文具、印刷、水电、管理费等费用。

  6、差旅费是指事务所行政人员因公出差费用。

  7、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和大修理费用。

  8、折旧费是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9、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事务所为职工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后续教育而支付的费用,按照事务所收入总额的2.5%计提。

  10、业务招待费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11、增值税及附加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及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

  12、其他税金是指事务所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13、劳动保险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退休统筹金、支付退休人员的医疗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退休金等救济费。

  除以上开支项目以外的业务费用,如开办费摊销等作为其他业务支出。

  其他业务支出是指业务以外的开支,包括财务费用、坏账损失、罚款支出等。

  第九章  收入和利润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包括法律顾问的收入;代理民事、经济案件的收入;办理刑事案件的收入;办理行政诉讼的收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收入以及咨询、代书的收入等。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和其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业务收入减支营业税和营业成本后毛利,要减去费用,加上其他收支净额。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按月计算利润,利润的计算,在年度内,采用表结法:年度终了采用账结法。

  第十章  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月报表和会计年终决算报表。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章。

  第十一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收入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审定的统一收费发票,并照章纳税。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二十九条  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登记入账,不准留账外资金。

  第三十条  各律师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律师协会交纳会费,按规定交纳注册费。

  第十二章  会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查账报告、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经营管理等有关其他很重要文件资料。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会计档案必须妥善保存,不得丢失损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月报表至少保存1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重要会计档案必须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销毁时,应当抄具清单,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销毁。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永久保存。

  第十三章  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执业应由本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账。

  第三十四条  本所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本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的收益分配采用与本人业务收入挂钩的原则,即合伙人的业务收入按比例提成作为劳动报酬。具体比例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合伙人提取劳动报酬外的部分,用于本所的费用开支、缴纳税金、社会保障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和培训基金提留、律所会费等,剩余部分再按各合伙人的创收比例分红。

  第三十七条  本所经营发生亏损,则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担亏损数额。

  第三十八条  本所聘用律师分为工薪律师和提成律师。工薪律师根据其学历、能力等,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其工资标准,年底时根据其一年来的工作业绩,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其奖金数额;提成律师由本所负责提供办公条件,其本人收入从其办案收入中提成一定的比例,提成时由其自身负责交纳个人所得税,本所负责代扣。

  第三十九条  本所聘用的会计、出纳、接待等行政辅助性人员,由合伙人会议根据其学历、能力和工作年限等决定其工资,年终时根据其工作业绩发给一定金额的奖金。

  第四十条  本所应当保存有关的收支凭证、账目和报表,该财务档案不得离开本所的执业场所。各合伙人有权查阅该档案。

  第三编  行政管理制度

  第一章  政治学习制度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本所律师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使全体人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的政治立场,具有较强的政治鉴别力和高度的政治敏锐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本所律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本所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本所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本所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三条  接受中国共产党海南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所党的建设工作。接受司法厅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规范性文件,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学习方式:

  1、选派人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理论学习班;

  2、组织到外单位参观学习;

  3、所内组织学习,分定期、不定期两种,定期学习为每年四次,采取学(学习文件)、议(集团讨论)、讲(宣讲文件等)、写(写心得或考核)等方法;

  4、鼓励和提倡自学。

  第六条 学习人员:

  凡本所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实习人员和全体行政后勤人员均参加学习。

  第七条  政治学习准时参加,不得迟到早退。除外出办案或者特殊情况已经请假未能出席者外,未能参加学习的,记入当年考核内容。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布置的有关教育整顿等方面的学习,未能参加者一律进行补学习。

  第八条  政治学习设专人进行学习记录。

  第二章  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本章所称人员是指:在本律师事务所内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把本所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三条  人员流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对待流动原则;

  (二)维护流动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正当权益原则;

  (三)告知委托人原则;

  (四)择优招聘原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依照《海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条  招聘执业律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程序:

  (一)应聘人员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递交符合应聘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律师事务所受理并审核相关材料;

  (三)对应聘者进行面试;

  (四)对应聘者进行全面考察;

  (五)与决定招聘者签订聘用合同;

  (六)为聘用律师办理执业或转所手续。

  第六条  律师转所程序:

  (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二)律师申请转所须先由转出、转入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上作出意见,交由海南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办作出意见;

  (三)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或合伙协议;

  (四)办理未结案件交接手续;

  (五)结清债权债务;

  (六)处理完投诉或涉诉问题;

  (七)移交保管的业务档案;

  (八)移交负责保管的律师事务所其他材料和物品。

  第七条  聘用人员有权书面申请解除聘用合同,但须经本所批准。

  第八条  聘用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违反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聘用合同约定,给本所造成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于15日内按本制度第六条有关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律师转所、解聘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将其执业证逐级上交至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省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原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解聘、辞退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应按照章程、聘用合同的期限,给予辞退者另谋岗位的合理时间。

  第三章  文书、公章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的公章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章由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管理。公章管理人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如公章管理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可盖公章的文字材料范围如下:

  1、委托代理合同;

  2、向法院出具的律师指派函;

  3、法律意见书;

  4、调查函;

  5、咨询函;

  6、财务报表;

  7、除委托代理合同外的其他合同;

  8、对外文件或证明;

  9、其他应盖公章的文字材料。

  第四条  公章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1、委托代理合同:如当事人先签字盖章,则由公章管理人直接盖我所公章和主任私章,并存一份原件归档;如当事人未签字盖章而先盖我所公章的,应先填公章审批登记表,经主任批准后方可盖公章和主任私章,公章审批登记表由公章管理人存档备查。公章管理人应当督促承办律师及时送回委托代理合同归档,一个月后未归档的,公章管理人应以书面方式告之主任;

  2、向法院出具的律师指派函: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由公章管理人直接盖章出具;如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经主任批准方可出具,承办律师在公章审批登记表上应写清楚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并写明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原因。公章审批登记表由公章管理人归档备查;

  3、法律意见书:须经主任批准方可盖章,法律意见书和公章审批登记表同时归档备查;

  4、调查函:由公章管理人直接盖章出具;

  5、咨询函:经主任批准方可盖章,咨询函和公章审批登记表同时归档备查。

  6、财务报表、除委托代理合同外的其他合同、对外文件或证明及其他应盖公章的文字材料:由主任批准方可盖章,原件和公章审批登记表同时归档备查。

  第五条  第四条的3、5、6项盖章时,如主任在原件上签字批准的,可不填公章审批登记表,但是公章管理人应把主任签字的原件归档备查。

  第六条  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代替主任行使公章审批权。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民主管理制度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合伙人会议,作为本所的决策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体律师事务所出资者为决策人。

  第三条  合伙人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

  经主任或1/3以上合伙人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合伙人会议应制作会议纪要或决议,由出席会议律师签字存档。

  第四条 合伙人会议须有2/3以上合伙人参加方能作出决议。

  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经2/3以上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

  (一)修改合伙协议及章程;

  (二)律师事务所的合并、解散;

  (三)选举和罢免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

  (四)批准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发展规划;

  (五)批准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批准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

  (七)批准大型固定资产、办公设备的购买和处分;

  (八)决定合伙人除名、保留资格及有关事宜。

  (九)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

  (十)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十一)其他需要2/3以上合伙人决议的重大事宜。

  第六条  下列事项须经1/2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

  (一)选举和罢免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二)决定专职律师、财务人员的聘用、报酬、解聘及奖惩;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各部门负责人的人选;

  (四)决定实习人员的接收和管理;

  (五)主任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一般事宜。

  第七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1人1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当赞成和反对票相等时,主任律师有决定权。

  第九条  合伙人对决议承担责任,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所章程,致使本所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律师对本所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反对,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律师可以免责。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 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

  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主任1名,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出资合伙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并报审批机关备案。主任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职责:

  (一)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和律师会议;

  (二)组织实施合伙人会议及其临时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三)总结年度工作并向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述职;

  (四)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批准日常行政开支;

  (五)组织拟定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组织拟定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发展规划;

  (七)组织拟定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

  (八)主持律师事务所终止时的清算工作。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由主任在合伙人中提名,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有权对主任、副主任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全体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全体执业律师组成,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民主协商机构,商议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宜。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计划、发展规划、规章制度;

  (二)财务管理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

  (在)其他需要全体律师协商的事宜。

  第十七条  全体律师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律师事务所全体执业律师参加并制作会议纪要,详细记载有关问题的商议结果,为合伙人会议决议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与本章内容不一致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国际大厦23层C、D房
琼公网安备 46010602000489号
 
电话:0898-66266170、0898-66266870 传真:
 
 
投诉电话:0898-66266370,联系人:甘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