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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委托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11月1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24份《天然橡胶产品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理采购天然橡胶产品。上述合同均约定:如异地签约,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代理乙公司采购了1502.504吨的天然橡胶产品,乙公司应付款项为15925878.39元。对甲公司代为采购的产品,乙公司对其中23份合同中甲公司采购的产品均出具了收货确认书。乙公司对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天然橡胶产品代理采购合同》并未出具收货确认书,该合同约定:甲公司代理乙公司采购天然橡胶产品52吨,货款金额及服务费、配送费金额合计555360元,交货地点为温州港。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委托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该地某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承运,将两箱产品于2008年11月8日温州港。乙公司收到甲公司代为采购的天然橡胶产品后,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共向甲公司支付款项15637351.11元。
     2010年1月2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征询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往来账项,并向乙公司说明:所附下表所列数据出自该公司账簿记录,如与乙公司记录相符,请在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该函列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乙公司欠甲公司:无,甲公司欠乙公司274098.72元(预收货款)。同年2月5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将多支付的274098.72元汇回至乙公司。甲公司于同年2月8日将274098.72元汇至乙公司账户。
     后甲公司盘货对会计报表进行核查,发现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288527.28元,加上之前因甲公司会计报表统计失误致使其向乙公司多付的274098.72元,共计562626元。其后,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催讨欠款,乙公司均拒绝支付。为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款562626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三、案件争议焦点
    1、关于传真件的真实性问题。
    2、关于《企业往来询证函》的证明力问题。
    3、乙公司是否欠甲公司款项,如存在欠款,欠款金额是多少。
 
    四、主要观点与理由
     甲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证明和付款凭证,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尚欠甲公司562626元。而乙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截止2009年12月31日,甲公司应付给乙公司274098.72元,即《企业往来询证函》列明的款项,甲公司在2010年2月8支付274098.72元给乙公司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作为本案中甲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是否欠甲公司代理采购的货款,而案件双方分别举出了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如何采信双方证据的效力,从而准确认定案件的事实成为本案的关键。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说服法院依法采信其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1、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交货证明和付款凭证、发票是一一对应的,在这些证据中,乙公司也应是持有一份,但乙公司却拒绝提供其持有的证据,也不同意与甲公司核账。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甲公司已进行充分举证,乙公司亦负有举证责任,在乙公司拒不提供证据,进行对账,又不能举出反证推翻甲公司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甲公司的主张成立,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传真件的真实性应予认可。
     因乙公司住所地在温州,基于双方交易频繁和橡胶价格波动较快等因素,甲乙公司之间一直采取的是传真签约方式,且双方签订的每一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如异地签约,传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公司收货后亦是通过传真方式向甲公司提供交货证明,并以此要求甲公司开具发票,所有传真件上均显示有传真电话,传真方式已在双方之间形成商业惯例,传真件的真实性应予认可。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传真件亦是合同合同的一种形式。
     3、原始证据的效力优于传来证据。
     本案中,《企业往来询证函》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证据。《企业往来询证函》用于询证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写明“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当账簿记录出现错误时,《询证函》数据相应存在错误。
     从证据种类来看,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交货证明及付款凭证是原始会计凭证,是第一来源的证据,属于原始证据;《询证函》是根据会计账簿出具,而会计账簿是根据原始凭证填写统计形成,因此,《询证函》相对于会计凭证来讲,是非第一来源证据,是派生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在传来证据(询证函、会计账簿)与原始证据(合同、交货证明及付款凭证)不一致时,应以原始证据为准。
    4、乙公司欠甲公司的款项为562626元。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天然橡胶产品代理采购合同》,双方实行的是“先款后货”的履约方式。甲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4份《天然橡胶产品代理采购合同》和交货证明,表明甲公司共交货1502.504吨,乙公司应支付15925878.39元,而相应的付款凭证和发票显示,被告支付款项为15637315.11元,尚欠288527元。加上因双方“先款后货”的履约方式,甲公司财务人员将一笔款项既作货款,又作保证金,导致甲公司的会计报表统计错误,从而向乙公司多退还274098.72元。因此,乙公司共欠甲公司562626元。
 
                                                                       案件代理人:程晓东  芦水水
                                                                       案例编写人:张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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